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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处方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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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处方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兽医处方管理,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兽医处方,是指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为患病动物开具的,作为患病动物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兽医处方包括动物诊疗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地点,开展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医处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处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兽医处方标准和样式由农业部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样式印制兽医处方或者设计电子处方。
第五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要和兽药使用规范,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开具兽医处方。
兽用处方药应当凭兽医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六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单位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兽医处方应当经执业兽医师签字或者盖章后方有效。
第七条 兽医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患病动物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兽医处方限于一次诊疗结果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执业兽医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要准确规范。
(五)兽医处方中包含兽用化学药品及抗生素、兽用中药制剂的,每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
(六)兽医处方中,属于急诊的,应当加盖“急诊”印章;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应当加盖“麻、精、毒、放”印章。
(七)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重量以千克(kg)、克(g)、毫克(mg)、 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有效量单位以国际单位(IU)、单位(U)。
(八)片剂、丸剂、散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兽用中药制剂应当以剂为单位。
(九)兽医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当划一斜线,以示开具完毕。
第八条 兽医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兽医处方的执业兽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兽医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或特殊情况,用量可延长至14日,但执业兽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九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执业兽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兽医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房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兽医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兽医处方与计算机传递的兽医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十一条 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核对兽医处方的用药适宜性。包括下列内容:
(一)兽医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
(二)剂量、用法是否适当;
(三)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是否合理;
(四)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五)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六)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十二条 药房专业技术人员核对兽医处方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和用药失误,应当告知出具兽医处方的执业兽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兽医处方。
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兽医处方,药房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剂并记录,按有关规定报告,但不得擅自更改兽医处方或者配发代用药。
第十三条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收录的药品名称为准。如无收录,可采用农业部批准的兽药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简写或者缩写应当符合国内通用写法。
第十四条 兽医处方由调剂、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单位妥善保存,保存期2年。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性毒性药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动物主人持处方到兽药经营企业购药。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兽医处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以下情况,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不按照规定或者未经亲自诊查开具兽医处方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兽医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十八条 乡村兽医用药记录的使用、管理规范,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参照本规范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原处方样式与本规范不符的,可延长使用6个月。
附件
兽医处方标准和样式
一、兽医处方标准
(一)前记。动物诊疗机构对个体动物进行诊疗的,应当包括动物主人姓名、档案号、开具日期和动物的种类、性别、体重、年(日)龄。
其他动物饲养单位对个体动物进行诊疗的,应当包括饲养单位名称、档案号、开具日期和动物的种类、性别、体重、年(日)龄;对群体动物进行诊疗的,应当包括饲养单位名称、档案号、开具日期和动物的种类、数量、年(日)龄。
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兽医处方,还应当记录患病动物主人或代办人的身份证号码。
(二)正文。包括初步诊断情况和Rp(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初步诊断情况应当包括临床症状和临床诊断;Rp应当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等内容。
(三)后记。包括执业兽医师、发药、收款人员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和执业兽医师注册号、费用情况。
二、兽医处方规格
(一)兽医处方一式三联。第一联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留存,第二联动物主人或者饲养单位留存,第三联药房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留存。
(二)兽医处方应当三联均为白色,或者第一联白色、第二联蓝色、第三联红色。长182~190mm、宽130mm,上边距2.0~2.5cm,下边距1.5~2.0cm,左右边距各1.5cm。
(三)急诊兽医处方应当在右上角加盖蓝色的“急诊”印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兽医处方应当在右上角加盖红色“麻、精、毒、放”印章。
三、兽医处方参考样式
XXXXXXX兽医处方笺    第一联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留存
动物主人/饲养单位                                      档案号                        
动物品种                     动物性别                  体重/数量                    
年(日)龄                   开具日期                                              
诊断:    Rp:





            
执业兽医师                        注册号                                          
费用                      发药                       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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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新手上路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15-08-12
新建文章 1
1、当期开奖号码第3位
级别: 侠客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16-03-07
很好,辛苦楼主发这么有意义的帖







虽然过去不能改变,未来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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